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同年7月14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花满、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XXX**号小型轿车搭乘晏仲文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张氏老火锅往该区三峰物流公司方向行驶,途经该区晏中路麒源酒店十字路口时,与修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XXX**号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便离开现场。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后,发现向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送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向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晏某某、修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传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