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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875号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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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8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年多时间,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以淡薄。2016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其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享有探望权;3、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理由: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不存在,原告提出离婚于法无据;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2015年外出务工是为养家糊口,挣钱养家,并非是夫妻之间感情恶化所致,并且之间经常电话联系,互相关心;

三、被告在宜都市陆城居住,主要是为了女儿读书,这个原告是知晓的,并非是感情恶化而分居;

四、双方结婚已有13年之久,并无重大分歧,在原告老家建有楼房一栋,这是夫妻双方努力挣钱而来的,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

五、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虽然两地分居,但也是为了家庭、子女,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的做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经庭审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外出浙江务工至年底回家。2016年4月11日,原告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但未有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感情不和,被告有生活陋习,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遇事多商量,加强情感交流,多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能够建立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方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