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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077号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077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已经四年,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方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