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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04号

蒋文英与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文英,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蒋文英。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文英诉被告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金仕堡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金仕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英诉称:2013年7月5日晚7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健身,因被告的健身机器设备故障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长兴骨伤专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2个半月,营养时限2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8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8元)164752元、护理费9146.25元、误工费23210.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7980.51元中的188972.21元。

被告金仕堡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晚在被告处健身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扭伤,并没有粉碎性骨折那么严重。

二、原告不是被告的会员,其未经被告允许随同其他会员一起进入被告处健身场地,且其因自身操作不当原因导致受伤,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健身器材存在故障,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结果。

三、原告提交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7月6日因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但该所又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应更正为2013年7月5日。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四、原告要求按照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经营的金仕堡健身会所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3号楼3楼,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2013年7月5日晚,原告以非会员身份与其友人(该友人为被告会员)一同进入上述地点健身。被告在其场所内张贴了动感单车运动须知:本课程为高强度剧烈运动,请在运动前咨询本会所教练的专业建议和提示;非本公司正式会员不得入内,会员必须在前台做入场登记,否则视为非会员。原告在骑动感单车过程中,左脚不慎被机器弄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当晚经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拍摄X光片后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在原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长兴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上述住院时间合计41天,期间,原告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52841.86元。

二、关于原告家庭及损失的情况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父亲蒋满琴(1941年7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和母亲朱阿娥(1944年10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共生育三子女。2015年2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文英于2013年7月6日因外伤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人标》九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时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所以不能补全鉴定所需的材料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退回该案。2016年7月2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对事故发生时间更正为2013年7月5日;首次X光检查医院更正为原绍兴县中心医院。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841.86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75天,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23210.40元(96.71元/天×240天),根据鉴定情况,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240天,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32元(37851元/年×20年×20%+11760元/年×10年×20%÷3+11760元/年×7年×20%÷3),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该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项损失;7、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256950.51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蒋文英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X光片、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家庭成员登记情况表、户口簿,被告金仕堡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档案、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仕堡健身会所内健身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被告作为实行会员登记制的健身会所经营者,疏于对进入健身场地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份检查和登记,同时对一些危险系数较大的健身器械缺少必要的教练在旁进行指导,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被告实行会员登记制且自己不是被告的会员而进入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且无视相关告示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感单车,故其自身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其相应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就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为30%。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要求依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不采纳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原、被告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78485.15元[(256950.51元-2000元)×30%+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蒋文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8395.1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英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8485.15元;

二、驳回原告蒋文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蒋文英负担1183元,被告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绍兴县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