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097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豆某,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判员 李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