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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852号

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52号

原告:郑波,1988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V×××××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4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15147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被拒。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属实,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V×××××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459800元和5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4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项传梅驾驶的鲁G×××××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项传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原告车辆的车损是107647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8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9342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鉴定的保险合同,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调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而支出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车损应以本院委托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车损的赔偿数额应从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中扣除三者在强险中应承担的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张仅承担30%理赔责任的辩解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波理赔款98920元(93420元-2000元+6000元+700元+800元);

二、驳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绍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海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