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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428号

李旭、丁时俊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男,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俊,男,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丁时俊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李旭、丁时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旭、丁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旭、丁时俊与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相聚时,提及通过抢劫或绑架方式谋取钱财。2015年11月10晚上,李旭与丁时俊通过电话、短信进一步确认共同抢劫、绑架事宜。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李旭、丁时俊与曾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见面,共谋实施抢劫、绑架,并为此购买4把水果刀。之后,李旭、丁时俊、曾某各持一把水果刀在较场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寻到合适目标而未果。三人当晚到李旭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二小区附近的租赁屋休息。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在李旭的提议下,李旭、丁时俊、曾某决定再次外出实施抢劫、绑架。三人每人携带一把水果刀,李旭另准备了头套、绳子等作案工具。出发时,李旭向丁时俊、曾某交代了抢劫、绑架对象(单身、开车的有钱人)及抢劫或绑架勒索钱财的具体方法。三人沿南岸区南坪协信星光广场、万达广场、南坪步行街、南湖社区、五小区、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丹龙路一线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行至丹龙路康师傅厂外马路上时,丁时俊、曾某使用手中的水果刀无故将路边停放的三辆小轿车及一辆面包车的车身划伤、轮胎扎破。后三人因形迹可疑被此一带巡逻的民警查获,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绳子、黑色头套等作案工具被当场搜出。经鉴定,被划四辆车辆受损价格共计2850元。其中,王某的小轿车受损价格为450元,代某的面包车受损价格为250元,郑某的小轿车受损价格为650元,周某的小轿车受损价格为1500元。审理期间,丁时俊分别赔偿王某、代某、郑某、周某经济损失225元、125元、325元、750元,共计14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王某、周某、代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旭、丁时俊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丁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为之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时俊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2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另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均积极参与,无明显地位、作用大小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寻找犯罪对象,未着手实施犯罪,系抢劫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寻衅滋事后,被告人丁时俊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时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丁时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丁时俊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32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25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50元;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125元。

四、扣押在案的水果刀、头套、绳子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旭、丁时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旭、丁时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丁时俊伙同他人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仅准备了作案工具、寻找犯罪对象,未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丁时俊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28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丁时俊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时俊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旭、丁时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李旭、丁时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旭、丁时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余 勇

审判员  蒋学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