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居巢路居巢小区A#101。
法定代表人:马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光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燃气公司)、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茂运公司)、原审被告冯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重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海特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上诉人淮北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海特燃气公司修理费44550元,驳回海特燃气公司对其公司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和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特种设备部分的全部维修费用仅为30506元,海特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金额为63800元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金额为63800元和31506元的维修费发票即认定为本案事故损失缺乏必要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6日,海特燃气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发票的费用均产生于11月和12月,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3、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告知书,以及被保险人在其公司多次投保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4、海特燃气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收取的定期检验费,检验单位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签章为定期检验章,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类别为定检,因此,海特燃气公司主张的检验费和技术服务费46200元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材料中关键材料(委托方提供的皖H×××××/皖H×××××挂车2011年度1-8月收支情况统计表)未经质证,而涉案车辆每日营运损失计算的唯一依据只有这份材料,且鉴定106天的营运损失天数没有依据,仅凭委托书中委托人要求确认的期限计算得来,没有从专业角度评估事故车辆维修所必需时长,9月6日发生的事故,为何在事故发生2个多月后才去维修,再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不能对报告中的同类型车辆运输价格、运输可变成本等数据来源给出合理说明。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关于营运损失的认定不当。海特燃气公司辩称:1、鉴定结论是其公司申请法院对间接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2、保险公司提出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因其无法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规定,罐车定期检验,首次检验后三年一检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体受损,为保障安全运输按规定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茂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4、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是因罐体损毁产生的正规发票,该维修费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及茂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淮北茂运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不能明确反映对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涉案停运损失不属于应予免责的间接损失;2、其公司同意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的第1、2、4、5项上诉理由;停运损失的鉴定是海特燃气公司提出申请的,其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时其公司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不能提供涉案车辆实际营运的相关证据,其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涉案车辆实际营运的相关证据应由海特燃气公司提供。海特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各项损失3691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冯光祥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S307线166KM+200M处时,与张大伟驾驶的海特燃气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伟无责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北茂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皖H×××××号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17455元。皖H×××××挂车系特种设备车辆,维修费95306元,技术服务费32340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13860元,支付加油费、车辆通行费6885元,支付职工到武汉维修车辆差旅费1298元。拖车于2011年12月20日检验完备,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皖H×××××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3406.5元、鉴定费10000元、公估费1230元,以上损失共计361780.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海特燃气公司的驾驶员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了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鉴定费、公估费、检验费,共计25090元由冯光祥承担赔偿责任,淮北茂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特燃气公司申请对其停运损失委托鉴定,淮北茂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接到原审法院通知,均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北茂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淮北茂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的损失3617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36690.5元;由被告冯光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25090元,被告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光祥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冯光祥、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皖H×××××挂车技术服务费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海特燃气公司主张的检验费和技术服务费是否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海特燃气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
二、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对于海特燃气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冯光祥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大伟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皖H×××××挂车受损。因皖H×××××挂车系特种设备车辆,海特燃气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该挂车上的燃气罐体进行检验所支付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1386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海特燃气公司对皖H×××××挂车进行检验,因其举证的长管拖车定期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系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皖H×××××挂车进行定期检验所收取的费用,故该技术服务费32340元不属于海特燃气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海特燃气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皖H×××××挂车及该挂车上的燃气罐体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95306元(31506元+63800元),有皖H×××××挂车的维修单位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特种设备部分的全部维修费用仅为3050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车辆皖H×××××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包括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皖H×××××挂车于2011年12月20日检验完备,2013年12月1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H×××××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3406.5元,一审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皖H×××××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340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举证证明海特燃气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维修、检验等情形,故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的该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不同于内容上的告知,应是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主张的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对海特燃气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特燃气公司所支付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6885元等交通费,以及支付职工到武汉维修车辆的差旅费1298元,均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海特燃气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皖H×××××号半挂牵引车车损17455元、皖H×××××挂车维修费95306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13860元、支付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6885元、支付职工到武汉维修车辆差旅费1298元、皖H×××××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183406.5元、鉴定费10000元、公估费1230元,以上损失合计329440.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海特燃气公司各项损失304350.5元(17455元+95306元+6885元+1298元+1834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重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原告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的损失3294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4350.5元;下余损失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1230元、检验费13860元,合计25090元,由被告冯光祥赔偿,被告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对冯光祥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重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桐城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