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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荆智敏诉被告马永军、常莉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荆智敏,马永军,常莉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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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荆智敏,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孙敏,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季庞,男。

被告:常莉芳,女。

委托代理人:贾盼,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智敏诉被告马永军、常莉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智敏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永军驾驶京Y×车辆,沿中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收源饭店附近,与行人原告相撞,形成交通事故。经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永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Y×车主系被告常莉芳,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永军、常莉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98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京Y×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莉芳。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入院证、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出院时具体情况。5、运城市中心医��门诊费收据10张,拟证据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诊疗,共花费821元。6、盐湖区解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确需外购药物情况。7、药店百汇购药发票清单,拟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在华强百汇药店购买药物花费2131.5元的情况。8、医疗器械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荆智敏在运城市星科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180元。9、稷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稷山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及误工期为6-8个月、护理期为3-5个月、营养期为3-5个月。10、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支出2900元。11、荆凤林、卫红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荆凤林、卫红粉年龄、户口情况。12、居委会证明及荆智勇、荆英梅、荆晓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荆凤林、卫红粉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13、荆智敏、郭淑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荆智敏、郭淑玲住址及身份情况。14、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郭淑玲为孟云提供保姆服务,服务费用为3100元/月。15、领条3份,拟证明郭淑玲领取工资情况。16、孟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雇主基本情况。17、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一份,拟证明原告荆智敏与马永军通话协商赔偿情况。

被告马永军辩称:京Y×系被告马永军从被告常莉芳处借用,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故被告马永军、常莉芳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军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582.35元,该笔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

被告常莉芳辩称:京Y×系被告马永军从被告常莉芳处借用,对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永军承担,被告常莉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京Y×在大地公司投有较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大地公司在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大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应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33582.35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0、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也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购买该辅助器械,对证据9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并不能达到九级伤残,同时作出的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弹性过大。取出内固定物术费用过高。证据14、15、16中家政服务合同、领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约定工资金额为3100元/月,并未通过家政公司订立合同,对该合同以及工资金额公司不予认可,对孟云出具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永军驾驶京Y×车辆,沿中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收源饭店附近,与行人原告荆智敏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荆智敏无责任。京Y×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常莉芳。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查明,原告荆智敏受伤后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33582.35。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经过行右胫腓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半年内复查免疫系列;术后3、6月拍片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下地逐渐锻炼行走;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摩双下肢,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适随诊。审理中,我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对荆智敏的伤残程度、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12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荆智敏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荆智敏右下肢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000元人民币、荆智敏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8个月,营养期3-5个月,护理期3-5个月。另查明,原告荆智敏之父荆凤林,现年77岁,之母卫红粉,现年76岁。荆凤林、卫红粉共生育四个子女。荆凤林、卫红粉均为非农户口。原告荆智敏和郭淑玲系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65号1号楼2单元302室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郭淑玲为雇主孟云家庭提供保姆服务,服务费用为3100元/月。2014年3月5日,因护理��告荆智敏而无法继续从事雇佣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智敏的损失为:医疗费33582.35+4282.5元、误工费80元/天×240天=19200元、护理费:103元/天×150天=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1天=4880元、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20%=9627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荆凤林、卫红粉生活费14637元/年×5年/4人*20%×2=7318.5元、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审理中,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依法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轮椅费支出1180元,因其提供的销售单上未载明客户姓名,且非正式发票,被告方亦持异议,故原告荆智敏主张轮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7389.3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荆智敏所受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军、常莉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33582.35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智���损失173807元。

二、驳回原告荆智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马永军、常莉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吕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