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72号
原告:谢婵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琳。
被告:付斌。系被告王琳琳之夫。
原告谢婵文与被告王琳琳、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婵文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琳、付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为年利率24%;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向原告筹措资金,以被告王琳琳的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为2015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金额2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为201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金额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王琳琳的账户。2015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月利率为4%。被告仅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70万元及利息。由于此份合同被告违约,故被告将不履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一并偿还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付斌、王琳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谢婵文提交:1.2015年10月30日借条;2.2015年12月18日借款证明;3.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口岸支行交易明细;4.付斌、王琳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谢婵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婵文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谢婵文作为出借方与被告王琳琳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合同约定:王琳琳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谢婵文借款20万元,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王琳琳还款计划如下:分两批归还。第一批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15.4万元;第二批于2016年12月15前归还20.8万元。总计归还本息31.6万元。
二、王琳琳在2016年12月15日如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清款项,就所欠款项,王琳琳应付给谢婵文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30%。
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六、王琳琳还款结束后,合同结束,双方交出并销毁合同。
七、谢婵文借款凭证以给王琳琳名下的账户转账汇款或王琳琳开具的收条为准;王琳琳还款凭证以给谢婵文名下的账户转款汇款或谢婵文开具的收条为准。本合同所指货币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王琳琳账户转款17.0516万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谢婵文与被告王琳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琳琳欲于2015年12月18日向谢婵文借款70万元,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王琳琳还款计划如下:每个月还4%利息。借款期为两个月。并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与2015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条款一致。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王琳琳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王琳琳账户转款20万元。庭审中经质询,关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中,原告谢婵文是否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原告谢婵文陈述,17.0516万元与20万元之间的差额2.9484元,是被告王琳琳原向原告谢婵文之夫李国维借款103万元的利息。原告谢婵文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微信内容记载:2015年11月1日01:02,姐,利息这个月的35100港币,合人民币29848。那个人投两辆车,给我汇了20万。我扣留了利息以后,给你汇170516。已汇过去了请查收。2015年11月1日16:12,王琳琳回复:收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谢婵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告谢婵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原告谢婵文作为贷款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琳琳、付斌应否偿还原告谢婵文借款90万元及利息。
一、2015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1、本金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凭条以给王琳琳名下的账户转款汇款或王琳琳开具的收条为准。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王琳琳账户转款17.0516元。原告谢婵文陈述,17.0516万元与20万元之间的差额2.9484万元,是被告王琳琳向原告谢婵文之夫李国维借款103万元的利息。
原告谢婵文没有提交李国维与被告王琳琳借款的相关证据。从原告谢婵文提交的2015年11月1日的微信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李国维与被告王琳琳之间存在103万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谢婵文将20万元扣除2.9484万元,余款17.0516万元汇入被告王琳琳的账户。并且被告王琳琳确认收到了17.051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原告谢婵文实际出借金额为17.0516万元。2、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效力。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王琳琳还款计划如下:分两批归还。第一批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154000元;第二批于2016年12月15前归还208000元。总计归还本息316000元。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王琳琳在2016年12月15日如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清款项,就所欠款项,王琳琳应付给谢婵文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逾期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谢婵文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1月1日履行了出借金额17.0516万元的义务。被告王琳琳未履行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本案另一份借款合同),至庭审时被告王琳琳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琳琳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琳琳应偿还原告谢婵文借款17.051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2015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1、本金的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原告谢婵文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70万元的义务。应认定,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原告谢婵文出借金额为70万元。2、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效力。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王琳琳还款计划如下:每个月还4%利息。借款期为两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3、5.6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告谢婵文自认,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琳琳分两次还款2.8万元。经审查,被告王琳琳还款计算的年利率为4%,属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上述对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效力的分析,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王琳琳借期内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琳琳分别偿还的2.8万元,其中2.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0.7万元应认定偿还本金。故,2015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应认定被告王琳琳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未偿还本金68.6万元。4、逾期利率及逾期日期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谢婵文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0万元,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2月21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应认定借款合同期限应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谢婵文主张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利息不妥。综上,原告谢婵文于2015年12月21日履行了出借金额70万元的义务。到期后,被告王琳琳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王琳琳应偿还原告谢婵文借款68.6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付斌应否偿还原告谢婵文借款及利息。
被告付斌与被告王琳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付斌与被告王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付斌应与被告王琳琳共同偿还原告谢婵文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付斌、王琳琳应当返还原告谢婵文借款85.6516万元(17.0516万元+68.6万元)及利息(其中:17.0516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8.6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斌、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婵文借款85.6516万元及利息(其中:17.0516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8.6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琳琳、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婵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付斌、王琳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璋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