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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执字第318号

陶福德与屈军、屈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福德,屈军,屈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法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陶福德,男,45岁,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祝县大红沟,农民。被执行人屈军,男,27岁,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凉州区张义镇,农民。被执行人屈永春,男,62岁,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粗识字,地址凉州区张义镇,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陶福德申请屈军、屈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屈军、屈永春应支付申请人陶福德案款25000.0元,承担执行费275.0元。本院已执行11200.0元,尚有138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屈军、屈永春外出务工,住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法执字第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佐年

审判员  王德民

审判员  孔繁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金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