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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738号

陈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吴高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陈敏,吴高转,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代表人刘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邓德礼,闽G×××××号出租车实际车主,、5号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高转,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3号。代表人李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贞锋,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安保科科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吴高转、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通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三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灵、被上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邓德礼、被上诉人吴高转、被上诉人闽通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2月21日8时7分,被告吴高转驾驶闽G×××××号中型客车,雨天情况下沿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麒麟山下穿隧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控制车辆,致车辆侧滑,冲破中央隔离护栏后与下穿隧道内护壁相撞,相撞后中型客车继续侧滑与原告陈敏驾驶的闽G×××××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闽G×××××号客车乘客陈良华、林新妹等人及闽G×××××号出租车乘客池美芳受伤。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于同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高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敏无责任。2.事故发生时,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系闽G×××××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邓德礼系闽G×××××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闽G×××××号出租车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原告系闽G×××××号出租车驾驶员。3.2015年1月4日,邓德礼和原告陈敏签订《出租车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陈敏)承包甲方(邓德礼)的闽G×××××号出租车营运,承包方式为当天结清现金;车辆承包费白班暂按120元上缴,若承包费上浮,以甲方和乙方口头约定为准,当天的承包费当天交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由甲方代管,合同期满停开3个月后,在乙方无违约时,甲方应退还乙方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赔偿3000元的违约金给对方。若遇乙方无故提前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2014年2月,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片区的三明客运一分公司、三明客运二分公司等几家下属单位合并为三明客运分公司。5.事故发生时,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系闽G×××××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高转系闽G×××××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正在履行驾驶职责。6.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就闽G×××××号中型客车向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事故发生后,闽G×××××号出租车于事故当日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扣押。8.事故发生后,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闽G×××××号出租车拖至三明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维修,于2015年4月9日维修完成,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074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9.2015年8月,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应在闽G×××××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3920元。判决生效后,大地三明支公司按判决要求支付给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3920元。原审认为:被告吴高转驾驶闽G×××××号中型客车与闽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G×××××号出租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吴高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被告吴高转因履行驾驶职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G×××××号出租车停运,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出租车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误工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为肇事的闽G×××××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且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为肇事的闽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且原告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闽通三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高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敏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驾驶员误工损失为8211.9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G×××××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敏8211.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敏系出租车驾驶员,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存在误工事实,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定的赔偿项目,陈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敏误工的真实性,闽G×××××号车辆停运损失已在2015梅民初字第2426号判决书中赔付。2、上诉人与陈敏无任何法律关系,陈敏若主张误工费(即停运期间工资损失)等相关权利,应向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陈敏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误工的事实及认定陈敏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在闽G×××××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驾驶员误工损失8211.95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遭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吴高转和被上诉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高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陈敏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误工的事实及认定陈敏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在闽G×××××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驾驶员误工损失8211.95元是否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吴高转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驾驶员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吴高转和被上诉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审确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驾驶员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敏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闽G×××××号出租车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陈敏签订《出租车劳务承包合同》后,就享有承包闽G×××××号出租车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包括获得驾驶员工资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闽G×××××号出租车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驾驶员工资损失为停运损失的组成部分,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导致陈敏无法获得出租车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陈敏已实际遭受损失,且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本案诉前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实际上为闽G×××××号出租车的车辆承包费损失,不包括驾驶员工资损失。因此,原审认定陈敏因交通事故遭受驾驶员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陈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驾驶员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吴高转驾驶闽G×××××号中型客车与闽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G×××××号出租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吴高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吴高转因履行驾驶职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G×××××号出租车停运,陈敏无法获得出租车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被上诉人闽通三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陈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闽通三明分公司为肇事的闽G×××××号中型客车在上诉人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且陈敏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应由闽通三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陈敏损失,由上诉人大地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陈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王建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景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