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4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4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麻鹊湖39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余某某证词,证实其于2016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3、证人杨某某证词,证实其于2016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