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1830号

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830号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贵兵,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内蒙古兴安盟人,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系公司综合部副经理。被告陆安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诉被告陆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贵兵、毕力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陆安强与原告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开设的“来力台球会所”提供物业服务,该会所使用面积为1054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月2.5元,试营业期间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但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3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安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陆安强与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签订《“溱水半岛”商业街物业服务协议》,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为被告经营的“来力台球会所”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试营业期间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经营的会所面积为1054平方米。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试运营期间的收费标准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物管费1138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时间段的物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溱水半岛”商业街物业服务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桐梓分公司与被告陆安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贵州桐梓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告的物管费为11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管费。因鼎达公司贵州桐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13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尽量让更多业主或受服务者满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人民币11383元。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陆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  俊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宗惠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