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石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0018。1995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石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邹石生伙同“沈瑞年”(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惠东县平山黄排居委东某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山崎牌两轮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爱华围5号华某房地产公司抓获邹石生,并缴获被盗摩托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石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邹石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邹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山崎牌两轮男装摩托车。4、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证实被盗山崎牌两轮男装摩托车价值。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蔡某被盗山崎牌两轮男装摩托车被发还。6、抓获被告人邹石生的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5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石生抓获归案。7、被告人邹石生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邹石生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邹石生的身份情况。9、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石生是累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邹石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石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行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邹石生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达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