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6933号

徐彩云与赵一郎、符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一郎,徐彩云,符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一郎,男,回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云,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新全,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赵一郎因与被上诉人徐彩云、符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一郎,被上诉人徐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一郎、符新全及证人田某系朋友关系,田某、符新全需用钱,三人商量由赵一郎作为借款人向徐彩云借款50000元,由符新全作为担保人,借到钱后由符新全使用30000元,由田某使用20000元。2014年3月17日,赵一郎向徐彩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彩云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符新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徐彩云、赵一郎、符新全口头约定,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1500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当日,徐彩云向符新全账户转账48500元(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符新全收到款项后将其中20000元交给田某。2014年10月19日,赵一郎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徐彩云偿还10100元。2014年11月底,赵一郎通过田某向徐彩云偿还5000元。2015年3月5日,赵一郎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徐彩云转账1000元。2015年5月8日、6月23日,田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徐彩云转账2000元、1800元。2015年8月1日,赵一郎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徐彩云转账21600元。徐彩云认可赵一郎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元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偿还本息共计4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一郎向徐彩云借款,有徐彩云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徐彩云与赵一郎、符新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徐彩云主张赵一郎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但支付借款时扣除了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徐彩云向赵一郎指定的符新全账户转账4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赵一郎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向徐彩云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徐彩云要求赵一郎、符新全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赵一郎还款数额、性质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徐彩云诉称赵一郎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元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偿还本息共计45600元,其余本金未偿还,而赵一郎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共已偿还徐彩云528**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徐彩云、符新全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院按照该利率及赵一郎分期还款情况,分批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赵一郎共偿还徐彩云借款利息18712.94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因徐彩云认可赵一郎共偿还其本金和利息共计45600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8712.94元,赵一郎共已偿还徐彩云借款本金26887.06元,还应偿还徐彩云剩余借款本金共计21612.94元。因符新全为赵一郎所借徐彩云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符新全应对赵一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612.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赵一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彩云借款本金21612.94元;

二、符新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新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一郎追偿;

三、驳回徐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一郎、符新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徐彩云负担280元,赵一郎、符新全负担230元。

上诉人赵一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所涉金额并未约定利息,法院在采信证据后又做出相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徐彩云出示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徐彩云直接将借款转至符新全的账户,后符新全取出两万给田某。结合赵一郎与符新全的录音证据,足以说明:借款前符新全与徐彩云及赵一郎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三人会面时也没有当场约定利息,后符新全取款两万元给田某时也没有说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彩云与赵一郎属于借贷双方,符新全系担保人,徐彩云与符新全之间是否约定有利息,赵一郎无从知晓,但赵一郎与徐彩云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却是不争的事实,赵一郎需要重申一点,依据一审赵一郎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赵一郎与徐彩云没有约定利息,且是在徐彩云起诉时才知道徐彩云转账给符新全的金额实际为四万八千元。一审对于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但又在认定部分确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并没有查明赵一郎及田某向徐彩云还款的金额。由于赵一郎及田某已经全额还款(录音证据及书面凭证,彩云自认),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厘清事实,还原真相,以维护赵一郎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查清及错误认定的事实部分还包括,田某与符新全之间的账务往来等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赵一郎举证足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赵一郎承担已经履行过的还款义务,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田某及符新全,赵一郎的真实意思是出面代田某及符新全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己经从庭审中能够得到证实,作为田某及符新全系该借款的真正受益者,尽管本案存在多方面法律关系,但田某及符新全是该借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此二人应当承担实际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田某及符新全承担借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法院却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处理及说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赵一郎的权利。上诉请求: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彩云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彩云承担。

被上诉人徐彩云答辩称:赵一郎借了伍万元,到现在还了一部分利息,其他的没有还。借款时证人在场。符新全也在场。借款确实是赵一郎借的,怎么分配使用,徐彩云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一郎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田某及符新全,赵一郎的该主张与其向徐彩云出具借条的事实相悖。赵一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错误,根据符新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徐彩云向符新全转款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正确无误。赵一郎上诉称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赵一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赵一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