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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107号

原告赵艳文诉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艳文,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107号原告赵艳文,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东风新村绿色家园***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49********。被告张桂莲,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祯祥镇。被告刘立国,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岗镇。被告刘爱国,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岗镇。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岗镇。

原告赵艳文诉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文诉称,刘福臣在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约定2014年8月22日还款,超期给付日1500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刘福臣借款36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在龙凤区原告处支付履行。借款人刘福臣于3月16日因病死亡,应该由其妻子张桂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其两个儿子刘立国、刘爱国和妻子张桂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予原告代为追偿权。刘福臣生前在惠福房产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开发商承诺2013年11月3日前给付欠款200万元,应该由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诉讼请求:1、张桂莲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日违约金1500元,偿还借款36万元,并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在刘福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原告代位追偿责任;3、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在欠付刘福臣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赵艳文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收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并约定了违约金。证据二,刘福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福臣的身份信息,刘福臣已经死亡。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开发商承诺在2013年给付200万元,如果不能给付,将楼盘交给刘福臣,是开发商的代表签署的。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惠福房产公司收到刘福臣生前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福臣生前与惠福房产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承包关系存在,惠福房产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承诺书落款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不能体现与第三人的关系,本院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福臣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元。2015年3月13日刘福臣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桂莲与刘福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国、刘爱国分别为刘福臣长子、次子。刘福臣于2016年3月16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文借款给刘福臣,刘福臣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及收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福臣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桂连与刘福臣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连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刘福臣对65万元本金部分约定了日1500元的违约金,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与刘福臣对36万元本金部分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现刘福臣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立国、刘爱国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无需另判决张桂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追偿权,应举证证实刘福臣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赵井雨、刘峰等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赵井雨、刘峰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无法核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与刘福臣之间存在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追偿权及要求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第三人惠福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艳文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本金65万元计算);

二、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艳文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6万元计算);

三、被告刘立国、刘爱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继承刘福臣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艳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桂莲、刘立国、刘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张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