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文,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青,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振广,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峰,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原审被告)赵士祥,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文、秦振广、秦峰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上诉人赵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振广、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秦某生前为被告赵士祥打工。2015年5月16日下午完工后,赵士祥组织其工人秦某、孙廷峰、王修红、王保峰一起在南宫××一个路边饭店吃饭,秦某曾饮酒。次日秦某外出工作一天。2015年5月18日早晨秦某发病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入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因病情严重,将秦某转至河北省第二医院救治。当日下午又返回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因脑出血救治无效死亡事实成立。被告赵士祥组织秦某及他人就餐过程中,秦某确实饮酒,但秦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辨别和认知能力。
原告诉称是被告及其他一起吃饭的人强迫秦某喝酒致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诊断结果中也没有显示其病因系饮酒过度引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或因过错造成秦某的死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对方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爱文、秦振广、秦峰负担。
上诉人王爱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士祥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亲属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士祥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申请对秦某的死因与喝酒的因果关系做司法鉴定,现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孙廷峰、王修红、张寿真、王保峰撤回起诉,现上诉人现次追加以上四人为共同被告。
四、一审遗漏当事人即死者秦某的女儿王丹,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赵士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二、上诉人一审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在二审中进行司法鉴定,易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已不存在,无法实现。
三、上诉人在一审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诉讼之后,又在二审中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由法律救济途径。
四、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遗漏当事人,秦某的女儿在一审当中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诉讼,也不属于遗漏当事人。根据���诉法第170条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发回重审。鉴于上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本案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秦振广、秦峰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该二上诉人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二上诉人逾期未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故对该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予审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爱文提交证据王爱文与王修红、李秀敏、孙廷浩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秦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士祥质证称,从王爱文与王修红以及王爱文与邻居李秀敏录音整理材料无法得到5月16日,秦某与其他人一起喝白酒的事。王爱文与孙廷浩的录音整理资料中,孙廷浩本人没有参加5月16日的喝酒,不是在场人,该证据只是一份单一的���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爱文以赵士祥等人强行让秦某饮酒致醉死亡为由,要求赵士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赵士祥有过错或因过错造成秦某死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王爱文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赵士祥等人存在强行让秦某饮酒致醉的行为,王爱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爱文要求赵士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采纳。关于王爱文上诉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爱文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爱文上诉,维持原判。
二、秦振广、秦峰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聪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