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676号原告刘习彦。委托代理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基杰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原告刘习彦诉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已到庭,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习彦诉称: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刘习彦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该款经原告刘习彦催要,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刘习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习彦借款6万元,并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月息1%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习彦向本院提交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刘习彦的诉求。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在获嘉县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刘习彦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习彦催要,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刘习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习彦借款6万元,并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月息1%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刘习彦现金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习彦催要,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习彦要求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习彦要求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月息1%自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出借人可以不超过年利率6%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到期,原告刘习彦可以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综上,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本金6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1日起向原告刘习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习彦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起向原告刘习彦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桑伟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