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286号原告申玉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宇星,城镇居民。被告王学智,城镇居民。申玉兴与王学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星、被告王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兴诉称,2015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就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时发生争议,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被告王学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899.29元。
被告王学智辩称,被告给原告装修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尾款,原告均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是想赖账,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款,原告儿子抢被告的手机还将被告胳膊划伤,原告要求被告再给原告安装一个热水器,被告没有答应,后来就闹僵了,被告说不给钱就到原告家住,原告发火来抓被告的脸,被告就用脚踢在原告的胸部,但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却仍要住院,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装修尾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学智向原告申玉兴讨要装修款,原告因对装修不满意,双方在卓达北欧小镇物业商谈发生争执,后在物业门口被告用脚朝原告左腹部踢了一脚,原告住院治疗。对该起纠纷,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学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7月9日18时被送往文登区小观镇卫生院,其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肠破裂术后,次日15时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再次入住文登区小观镇卫生院,其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肠破裂修补术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门诊费280元、住院费3780.29元。文登区小观卫生院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8天。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提交承德红盒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两份和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申玉兴与护理人朱宇星系承德红盒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2600元,自原告申玉兴2015年7月9日受伤至今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对该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称,原告已经退休且2015年4月至今一直在威海居住。
原告辩称2015年4月8日请假来文登收房,本打算装修完就回承德,原告及护理人也一直在承德红盒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兼职。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学智殴打原告申玉兴,导致原告申玉兴受伤住院,故原告申玉兴要求被告王学智承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智对原告申玉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宇星护理,原告及朱宇星均系承德红盒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承德红盒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停发原告及朱宇星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登区小观卫生院出具证明称原告出院后需休养28天,故其误工时间为40天(12天+2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3000元÷30天×40天),护理费计算为1039元(2600元÷30天×1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学智殴打原告导致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智赔偿原告申玉兴医疗费40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申玉兴负担11元、被告王学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