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高 正 伟 与 被 告 浙 江 天 城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223民初174号原告高正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5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栋01-08。法定代表人林积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正伟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正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高正伟176元。
审 判 长 孟保利
审 判 员 白伟苇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