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谭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绪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大石桥市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工程,工程地点是哈大路西营大路北,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预埋工程、内墙抹灰、外墙瓷砖。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2013年7月31日,本案被告以保暖层质量问题起诉至我院,要求大石桥市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其主体外墙保暖层,达到设计使用国家标准,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以(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营民一终字第40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决算数额为22110460.9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2025万,尚欠工程款1860460.90元,被告代理人称准确数额不掌握,需回单位核对,本院指出被告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五日内未提供。原告提供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大石桥市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名称,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被告对决算数额无异议,对尚欠数额其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在本院要求其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五日内未提供,视为对余欠数额的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履行合同中违约,未按期完工,致使已方造成修复等相关费用支出,原告应承担责任。而
本院查明,已生效的我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明确指出:“被告为原告施工的真实惠购物广场工程,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开始投入使用该工程,此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即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当庭已举证,其企业名称已于2013年4月9日由大石桥市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从决算日起给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写明2015年2月,日期不清,故从2015年3月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860460.90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由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商城外墙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其由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留足防水部分5年期的保修金总工程款的2%,即40余万元,一审判决没有给与考虑。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关于炉渣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工期延误是由于施工进入冬季超过11月25日本地区不能施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和侵权事实;关于2%质保金,因为本工程屋面防水是在土建合同约定当中上诉人自行提走单做,这个在原来的质量卷宗有认定。综上,希望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请的上诉理由,在另一案中已有论述,在本案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振敏
审 判 员 张 育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