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77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之后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杨某乙于1993年7月13日出生,二女杨某丙于1995年11月30日出生,三女杨某丁于1997年2元22日出生,长子杨某戊于2003年12月2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将原、被告双方积攒购买房屋的5万元钱拿去和第三者挥霍一空。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却并没有回头。2015年8月,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三女杨某丁(生于1997年2月22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戊(生于2003年12月25日)由被告抚养,杨某丁的继续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杨某戊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登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告所述我有外遇,不属实,我没有外遇,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出外期间,我打原告手机联系原告,原告都不接电话。对于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在中宁县鸣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现均已成年。儿子杨某戊生于2003年12月25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没有有效的化解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进一步化解矛盾,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继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