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258号原告林旭立,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报律师。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发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旭立与被告发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立的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发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旭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物业费、质保金共计125487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南京发启装饰城内的商铺共1483.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房屋位于南京××装饰城××区××栋,市场内部门牌编号为××、36-38#。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退回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11262.5元、物业费225元及原告交纳的质保金12000元,共计125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将125487元退回给原告,被告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诺,将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租金退还原告,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发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发启公司承认林旭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旭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旭立要求被告发启公司返还租金、物业费、质保金共计125487元,被告发启公司认可事实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启公司通过股东XX向原告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并未按期支付,在双方未就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旭立支付125487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