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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860号

朱光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860号原告朱光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4日,初中文化,湖北孝感市人,居民,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朱光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费某某驾驶的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2KM+354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上的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宁D28X**号小型轿车相撞,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费某某、乘车人费某、宁D28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范某某、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分析认定: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当时,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损失额为15707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570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朱光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鄂K9X5**号机动车定损修理费为14507.00元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5707.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光杰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费某某驾驶属于安时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2KM+354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上的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属于隆德疾控中心所有的宁D28X**号小型轿车相撞,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分析认定: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鄂K9X5**号机动车定损修理费1450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K9X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固原修理厂的费用为1200.00元。同时查明,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晋M69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光杰驾驶的鄂K9X5**号机动车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光杰所有的鄂K9X5**号机动车的修理费14507.00元,拖运费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光杰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光杰1370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光杰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光杰137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魏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