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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497号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西河。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2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生效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吨铁承包费合计为5950272元,且原告已按上述款项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受。但被告仅支付2375000元货款及吨铁承包费后,剩余涉及吨铁承包费已挂账部分货款3575272元则不给付。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在之后业务过程中承诺以下事实,在合作期间铁沟浇注施工后,由于其停产造成投入铁沟的刚玉浇注料不能按吨铁结算时,被告同意按实际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参照吨铁结算最高月份延长3个月的结算期限,并约定在合作期间如果欠款额累计超过100万元还不能满足逐月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同意由原告住所地即孝义市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

原告在与被告业务范围内的现场施工维护是原告与吕梁耀金道冶金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铁沟维护及施工承包协议》,并由该公司实际进行高炉的铁沟维护及施工,现该公司已在2015年7月27日书面申请称上述高炉已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方通知停产。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欠原告已挂账部分吨铁承包费3575272元和因停产需承担1072620元不能按吨铁产量来进行结算的相关工程和材料费用,不仅不能满足逐月足额付款且间断性停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吨铁承包费合计357527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10726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刚玉浇注料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发包、承包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如因公司停产造成投入铁沟的刚玉浇注料不能按吨铁结算,同意按实际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参照吨铁结算最高月份延长3个月的结算期限。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炼铁分厂2013年9月、10月、11月份生铁产量分别为63746.3吨、28453.46吨、62759.57吨。被告给原告的2013年12月23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同意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付原告5950272元。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375000元,尚欠原告3575272元。原告与吕梁耀金道冶金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铁沟维护及施工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转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吕梁耀金道冶金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高炉停产导致原告一次性补偿其施工维护费用10万元。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乙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放弃了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阐述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放弃了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的质证、说明与辩驳等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炼铁厂1080m³高炉铁沟进行整体承包并以每吨6400元价格向被告提供刚玉浇注料送到厂内。结算方式为由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陆续由被告付款;违约责任为执行合同法;双方未约定供货总量及总金额,只约定:实际货物乘以单价。承包方式:原告对1080m³高炉主沟、支沟、渣沟、撇渣器所需耐火材料的供应、施工及日常维护并采用吨铁承包;以被告出具的铁水产量证明按4.8元/吨(含税承兑价、税率17%)结算,每月由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关于2013年7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合同一事,现已具备施工条件,请及时组织刚玉浇注料的发货事宜,同时承诺在合作期间铁沟浇注施工后,由于我公司停产造成投入铁沟的刚玉浇注料不能按吨铁结算,同意按实际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参照吨铁结算最高月份延长3个月的结算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总共为被告供货929.73吨,款额为5950272元,被告支付原告2375000元,余款3575272元挂账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高炉停产,原告后期投入的浇注料无法按实际吨铁结算只能依约按吨铁结算最高月份3倍的价款清结。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给被告开具面值3575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接收此发票。被告依约应按此3倍支付价款,即1072512元。

被告乙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认为本院未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事实上: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派员赴被告公司,将开庭传票等所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工作人员,由签收人员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出答辩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下发(2015)孝民初字第14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于2015年8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滦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支行轮候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享有自己的合同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挂账未付款357527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协议中以吨铁结算作出承诺,并在通知中向原告发出“由于我公司停产造成投入铁沟的刚玉浇注料不能按吨铁结算,同意按实际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参照吨铁结算最高月份延长3个月的结算期限”的要约,原告在履行中予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承诺,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因被告的高炉停产,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因此不能按实际吨铁结算亦是被告高炉停产所致,属被告的过错,并导致原告在正常生产期间投入的耐火材料及施工费用按吨铁结算已成为不可能,故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按吨铁结算最高月份3倍的价款清结。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惯例,2015年6月系双方吨铁结算的最高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具面值357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后期投入浇注料价款1072512元(357504×3=”1”072512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之《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乙公司1080m³高炉铁沟承包协议》;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挂账欠款3575272元;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结算款1072512元。(上述款项共计46477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64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冀

审判员 郭立香

审判员 张忠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