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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934号

原告罗洪兴与被告黄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洪兴,黄章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934号原告罗洪兴,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黄章全,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经商,住松溪县。

原告罗洪兴与被告黄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兴诉称,2015年9月被告黄章全因为购买竹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款项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2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章全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章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罗洪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黄章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罗洪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黄章全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罗洪兴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被告黄章全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罗洪兴借款本金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章全向原告罗洪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章全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16000元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从原告罗洪兴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黄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章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洪兴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应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