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纪金奎。被执行人徐斌。申请执行人纪金奎与被执行人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金奎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156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徐斌现今下落不明,其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纪金奎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615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潘光跃
审判员 段为东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殷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