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983号原告王宏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宏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博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清、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总房款443,407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约定水、电于原告入住时开通,供暖及煤气开栓按相关市政配套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供应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5月27日,由于被告迟迟没有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才发现,房屋没有水、电,因被告供暖设施未铺设完成而无法供暖,电梯根本无法使用,房屋也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所交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法定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0,641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业主物品签收记录、业主入住验房表等房屋验收文件,并在确认书中确认该房屋,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各项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此行为视为对房屋质量及各项设施的认可和接受,交房行为成立。被告在交房自行购置,临时供电、用水设备及电锅炉为入住业主提供水电且以满足了业主装修及生活需求,此外电梯与消防设备均满足使用条件,不存在原告称的没有水电、无法供暖、电梯无法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原告至今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迟延交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益华御才湾项目商品房一套,原告已经付清全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房期限和房屋应具备的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业主物品签收记录、业主入住验房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完该份房屋所有交接手续且原告对所接收房屋现状予以认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5月27日原告已经办理入住。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宏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80.0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43,40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包括水、电于原告入住时开通;供暖及煤气开栓按照相关市政配套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供应时间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43,407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签署了《业主入住验房单》、《业主物品签收记录》等两份接收房屋入住手续。在庭审中,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入住标准,没有正式通电、水,电梯无法使用,消防未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单体验收合格房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取得该房屋合格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是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间,即2015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房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83.31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268天,房款443,407元×1/10000×268天),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641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抗辩理由,是否缴纳维修基金不是可以合同约定延迟交付房屋的条件,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641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
二、驳回原告王宏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被告沈阳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俊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