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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62号

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与白世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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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62号原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E9477820-1)。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贤焕,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白某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诉称:被告与其就职单位瑞安市双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发生争议,后委托原告代理,双方在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收费协议书,约定了代理费收取的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前期调查及准备工作,提出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了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5年11月4日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2015年11月25日在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与瑞安市双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由瑞安市双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在2015年11月28日之前付清。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拒绝支付代理费,故产生纠纷。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白某向原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3份、收费协议书1份,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及收费标准;4、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程序;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程序;6、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工伤已经调解结案。被告白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收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经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已取得了赔偿款,现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显属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何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