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671号
原告:杜智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志斌,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甄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智新诉被告甄志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65753.14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油井作业生产经营中,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合作经营。2016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合作,经双方结算,除已付的款项,尚欠原告款项200万元,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志斌并出具了借据借条,约定借款在2016年12月19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甄志斌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甄志斌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属实,甄志斌和原告在盐池县有一油井,该油井是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原告出具900万元,双方成立了宁夏万宏远商贸有限公司,油井改造完后效益不是很好,原告于2016年提出退股,多次带社会人员到甄志斌家中,甄志斌当时没有办法给原告50万元,经和原告协商,将油井卖了700万元,后原告让甄志斌赔偿其损失,原告将甄志斌堵到解放街原告自己开的酒吧里不让走,让甄志斌出具了一份借条。几个月后,在金凤区童话歌厅办公室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让甄志斌签完字才能离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声明书、借据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真实没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油井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营业执照的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杜智新(乙方)与宁夏科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自有的位于盐池县大水坑镇双疙瘩村(编号为红1-9)的油田双方协商作价800万元,乙方愿意出资400万元购买50%的股份,并愿意继续与甲方共同等额投资在红1-9的井场范围进行大修井作业,以实现利益共享;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做出资人在盐池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以800万元收购红1-9,双方各持50%的股份;红1-9的大修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乙方以代付大修费的形式向甲方支付购井款4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宁夏科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8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宁夏万宏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科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股东,被告甄志斌为公司监事。合作一年后,原告提出退股,经结算后,被告甄志斌承诺给原告支付9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投资款8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6年6月9日,宁夏万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将盐池县大水坑镇双疙瘩自然村红1-9井100%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将转让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00万元被告甄志斌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智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临时转账,借款期限为180日,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经借方认可签字,并承诺到期偿还。借款人甄志斌2016年6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甄志斌催要借款时,被告甄志斌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夏科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名称变更为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甄志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甄志斌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借条,但原告认可该20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欠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结算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甄志斌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且承诺还款,同时该款项产生的原因系公司经营事宜,故被告甄志斌与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其起诉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甄志斌关于借据借条及声明书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甄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智新支付欠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宁夏科瑞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甄志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
人民陪审员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张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