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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711号

谢树宾与于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树宾,于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11号原告谢树宾,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于彦兵,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

原告谢树宾诉被告于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永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彦兵景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树宾诉称,原告在旧店乡贾庄村西头路边开一加油站,在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于彦兵从原告处加油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彦兵偿还加油款34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树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给原告所写加油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彦兵分25次从原告处加油计款3410元。被告于彦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树宾开一加油站,被告于彦兵分二十五次在原告处加油341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加油款,致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彦兵从原告谢树宾处加油,欠款3410元,有被告于彦兵给原告谢树宾写有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彦兵应予偿还该欠款。但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偿还3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彦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油款34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树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彦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

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