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047号原告赵某甲,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乙,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很少主动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孩子满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原告为了生活将孩子交给父母看管,到外地打工挣钱。2016年4月底,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把女儿接走。5月17日,原告从外地回去看孩子,被告及其家人连门也不让进,更不让见孩子,被告早有与原告离婚的想法,为了孩子,原告已忍让了两年之久,被告的举动让原告无法再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婚前财产39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个、阿米尼电动车一辆、杰工电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大床一张、落地扇一个、饮水机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四个、单子六条、四件套三套、毛毯两条、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6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