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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6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戴启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戴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73号。负责人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行员工。被告戴启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戴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09年,被告戴启军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19811.16元、利息1995.97元、滞纳金1145.39元、手续费3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启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11.16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1995.97元、滞纳金1145.39元、手续费30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戴启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戴启军于2009年8月18日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行中汇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4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戴启军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至2016年2月27日,共透支积欠农行中汇支行本金19811.16元、利息1995.97元、滞纳金1145.39元、手续费306元。农行中汇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戴启军签名确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戴启军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启军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811.16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1995.97元、滞纳金1145.39元、手续费306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戴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