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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协外认4号

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皮帕瓦沃防护和近海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皮帕瓦沃防护和近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协外认4号

申请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江阴市澄新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230518-4。

法定代表人:汪前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皮帕瓦沃防护和近海工程有限公司(PIPAVAVDEFENCEANDOFFSHORE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印度孟买城堡区银行大街交叉道209号斯科尔大厦(SKILHOUSE,209BANKSTREETCROSSLANE,FORT,MUMBAI400023,INDIA)。

法定代表人:SHRIANILAMBANL,董事长。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1010号嘉华中心4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588744-8。

法定代表人:DINESHSHARMA,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防护和近海工程有限公司[原名PIPAVAVSHIPYARDLIMITED(皮帕瓦沃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帕瓦沃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终局裁决书(裁决号:042/2016)。该仲裁裁决为海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的船舶曾被本院扣押,释放船舶的担保也提供到本院,视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由

审判员王建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荣、

代理

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审查,同日通知申请人华澄公司、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及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7月29日到本院参加听证,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对能否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提出意见。申请人华澄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炎参加了听证,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收到听证通知,但没有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华澄公司申请时称: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华澄公司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因船舶设备建造和供应合同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简称SIAC)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1262412美元及利息等(仲裁受理号:043/2013)。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同意由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的担保中支付135万美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裁决号为042/2016的终局裁决书确认了这一结果。因此,申请人华澄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042/2016号终局裁决书,由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将和解款135万美元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申请人华澄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申请人华澄公司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第35条约定了在新加坡仲裁;2、受理仲裁通知公证认证件,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了申请人华澄公司申请的仲裁;3、已经提起仲裁的通知公证认证件,证明申请人华澄公司委托新加坡律师向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发出已经提起仲裁的通知;4、和解协议,证明申请人华澄公司、关联单位克莱文工程有限公司(CLAVONENGINEERINGPTELTD)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就提交仲裁争议达成和解并就和解内容提交仲裁庭制作裁决书;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042/2016终局裁决书公证认证正本、副本及翻译件,证明裁决结论;6、(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证明申请人曾经向法院申请扣押了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所属船舶;7、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担保函,证明该银行为释放被扣押船舶提供了担保(原件保存于武汉海事法院)等。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述称:对申请人华澄公司申请仲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和涉案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法院经依法审查,作出承认并执行的民事裁定后,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同意配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境外获取的证据也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2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华澄公司仲裁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在中国江苏如皋港扣押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所属“皮帕瓦沃·王后”轮(M/VPIPAVAVQUEEN),责令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华澄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或按约定提起仲裁。2013年2月8日,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为释放该轮,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编号:06613BG000003),同意向申请人华澄公司出具信誉担保,保证承担依据申请人华澄公司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终审不可上诉且可执行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而应由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最高赔偿责任将不高于135万美元。如果在2014年2月6日前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或法院没有作出生效裁决或调解书,本保函有效期一直到最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2年。申请人华澄公司收到根据本担保函所提及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双方协议或调解书确定支付的款项之时,本担保函失效。本院收到该担保函后,对“皮帕瓦沃·王后”轮解除了扣押。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华澄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船舶门机建造合同项下的欠款争议,依照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62412美元及利息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华澄公司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同意支付前述合同项下的余款、利息及各种费用135万美元,以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函项下的担保金额支付,并由仲裁裁决确认此结果。2016年3月2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双方约定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作出042/2016号终局仲裁裁决,确认了该和解协议。该裁决的主要结论是:

一、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华澄公司总额135万美元,包括涉案合同本金、利息及费用;

二、申请人华澄公司于2013年2月8日通过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担保(编号:06613BG000003)获得仲裁总额支付;

三、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在此程序中的反索赔请求被驳回;

四、除上述第一条中的仲裁总额外,不得再有其他金额、利息、费用或其他款项;

五、仲裁费33041.31新加坡元由双方均摊。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华澄公司向本院申请裁定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将赔款135万美元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户名: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阴支行,账号:393000680146300001972)。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042/2016号仲裁裁决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故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我国和新加坡均是1958年在美国纽约订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应由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证实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及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可由法院自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是:争议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仲裁与诉讼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通过外国仲裁解决纠纷时,法院对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依法予以保护。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对实体问题通常不审查。本院注意到:申请人华澄公司提交的相关文本经过法定公证、认证和翻译程序,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不仅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还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对和解协议通过裁决进行确认,没有发现应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院还直接到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听取了其对仲裁裁决的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华澄公司、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和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到本院参与听证。被申请人皮帕瓦沃公司和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均没有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具备《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应当裁定承认并执行该裁决。综上,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承认申请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帕瓦沃防护和近海工程工程有限公司(PIPAVAVDEFENCEANDOFFSHORE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之间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042/2016号终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该裁决应该得到执行;

二、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将赔款135万美元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户名: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阴支行,账号:393000680146300001972;

三、申请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担保人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的赔款135万美元后,编号为06613BG000003的担保函失去法律效力。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收取500元,由申请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新

审 判 员  陈 荣

代理

审判员  杨 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