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922民初1034号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210420356。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江,男,该公司太乙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义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罗红,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明、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明、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第0044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抵押物,在其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义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罗红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5521‰,逾期罚息上浮50%。2011年6月25日借款人王义明向原告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月9.8667‰,逾期利率上浮50%。2011年9月6日借款人王义明向原告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执行月利率10.2521‰,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以上几笔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王义明、罗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号更换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11月8日罗红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守信承诺书、抵押申明、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罗红借款7.5万元并作抵押的事实;3.2011年5月20日罗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罗红借款14万元的事实;4.2011年6月25日王义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王义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5.2011年9月6日王义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王义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6.明细4份,证明被告还款结息的具体情况;7.催收通知书。证明我方在贷款逾期后进行了催收。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义明、罗红于199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被告王义明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太乙信用社作出《抵押申明》,主要载明:王义明自愿将射洪县门面房为罗红在太乙信用社抵押贷款7.5万元作抵押担保。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的太乙信用社与被告罗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红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义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红发放贷款7.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红未偿还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1月8日,从2011年11月9日欠息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罗红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521‰,逾期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被告罗红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义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月9.8667‰。该笔借款,被告王义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6日,被告王义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10.2521‰,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被告王义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义明、罗红发出催收通知书,由王义明签收。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判决。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到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处共4笔借款记24.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在四笔贷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应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可以解除的条件,也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且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期,在本案审理中才到期,故无需解除也不能解除,对原告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义明、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王义明、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若二被告未按前述规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登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
三、由被告王义明、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
四、由被告王义明、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75元,由被告王义明、罗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