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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3966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尹清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396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尹清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被告尹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尹清元在其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奥拓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永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文路温邛高速正宗村跨线桥上坡路段,超越同向前侧大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界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刘莉驾驶的奔驰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莉和尹清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清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莉无责任。尹清元驾驶的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刘莉驾驶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莉向法院起诉,要求尹清元和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81725.96元的车辆维修费。该案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判决书:由尹清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179725.96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尹清元未履行支付义务,刘莉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江执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因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5日,刘莉向太平保险申请代位求偿,并出具《权益转让书》,由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刘莉车辆维修179725.96元后向尹清元索赔该款项。太平洋保险于2016年1月18日向刘莉支付了179725.96元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提起代位追偿之诉,要求由尹清元赔偿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17972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刘莉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至尹清元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尹清元赔偿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179725.96元;2、尹清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共计2291.87元,实际计算至尹清元付清保险赔偿金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清元承担。

被告尹清元辩称,对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所陈述事实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成立玲0uan

经审理查明,刘莉于2014年12月9日为其所有的奔驰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77600元。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刘莉递交了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9月15日,尹清元在其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奥拓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永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文路成温邛高速正宗村跨线桥上坡路段,超越同向前侧大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分界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此的刘莉驾驶的奔驰牌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尹清元和刘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清元负全部责任,刘莉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就刘莉起诉尹清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尹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179725.9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温江执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5日,刘莉向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刘莉在2015年9月15日出现交通事故与其相撞,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由于无法找到对方索赔,现刘莉申请代位求偿,此次事故中总损失(车损)179725.96元,现将此索赔权益转让给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方索赔金额为179725.96元。2016年1月18日,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代尹清元向刘莉支付179725.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尹清元的人口信息查询、投保单、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2015)温江执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刘莉于2014年12月9日在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奔驰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莉与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刘莉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尹清元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就刘莉起诉尹清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尹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179725.9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向刘莉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后刘莉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温江执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刘莉遂向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尹清元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及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刘莉支付了保险金179725.96元后有权向尹清元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尹清元支付其已付保险金179725.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尹清元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清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已付保险金179725.96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尹清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已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尹清元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谭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