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21号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8409146G,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剧志勇,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职员。
被告:白春海,农民。
被告:白春安,农民。
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276000427,住所地: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经营者白春海。经营者:白春海,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迁西县洒河桥镇镇北赵庄村***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剧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春海于2013年11月11日由我联社洒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执行利率10‰,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以机械设备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白春安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6年5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人民币55232元、罚息人民币17408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9264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春海向我联社提出32万元的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发放给被告白春海借款金额人民币32万元。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为白春海,贷款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河信用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白春海,保证人为白春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数额32万本金及利息。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证明债务人为:白春海,抵押人为: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抵押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河信用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2万元及利息。6、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品名称、数量、评估价值等详细情况。7、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抵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白春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收到诉状后既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春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春海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时,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春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白春安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春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白春安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人民币55232元、罚息人民币17408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92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春海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物的担保与债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白春安提供了人的担保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海沙砖厂用自己经营的企业的机械设备做了抵押担保,故若被告白春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向原告清偿,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由保证人白春安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
二、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对被告白春海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用该厂抵押的机械设备予以清偿。
三、如被告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抵押物不足清偿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白春安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春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春海予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白春海、白春安、迁西县洒河桥安海沙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