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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同村村民齐某某怀疑自己偷了对方的西瓜,遂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陶某某各自手持一根杉木棍追打齐某某,在追打过程中,陶某某的木棍被齐某某抢走,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追打齐某某,齐某某为防止被打,用手挡护时其左手掌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系左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陶某某、齐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