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553号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邓广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涛,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曹云雷,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东元,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欠玲,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闫立辉,男,1983年12月13日生,住高邑县。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联社)与被告闫胜涛、闫立辉、曹云雷、李东元、张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瑞、李运强,被告闫胜涛、李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辉、曹云雷、张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邑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胜涛偿还原告一笔共计1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胜涛签订了[高联]农信循借字2013第8017201394089号《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1.638‰,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贷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闫胜涛、李东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欠玲、闫立辉、曹云雷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胜涛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闫胜涛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按实际借款日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保证人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为被告闫胜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闫胜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贷款明细查询单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胜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为闫胜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胜涛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闫胜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胜涛偿还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云雷、张欠玲、李东元、闫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娜
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