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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刑初60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托克托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7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呼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63KM+200M处时,与在托克托县某十字路口南200M处道路东侧起步右转弯驶入呼大线准备掉头继续向北行驶的刁某某驾驶的蒙AXXX**/蒙AXX**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201.01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平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