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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256号

苑文甫与刘裕官、刘裕富、刘相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苑文甫,刘裕官,刘相,刘裕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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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256号原告苑文甫,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辛义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叶珍,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苑文甫儿媳。被告刘裕官,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辛义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丁翠梅,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裕官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刘裕官姐姐。被告刘相,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辛义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刘裕富,男,1998年5月3日出��,汉族,应县大黄巍乡辛义村人,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刘相,系原告刘裕富父亲。

原告苑文甫诉被告刘裕官、刘裕富、刘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相及刘裕官委托代理人、刘裕富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裕官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裕官为了帮助自己的母亲,就与原告二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刘裕富也加入冲突中(被告刘裕官、刘裕富系兄弟关系),被告刘裕官、刘裕富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后在应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共花费医药费4039.0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45元,误工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4.07元。因被告刘裕富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刘相应予赔偿。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一直未果,原告又请求大黄巍派出所协调此事,也未果。因原告所受损失一直未获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9.0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45元,误工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4.0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裕官辩称:2015年10月6日上午,刘相一家三口正在自己地里收割葵花,在刘相没收割完的情况下,原告赶着一群羊强行进入地里放羊。被告刘相上前阻拦,原告不予理睬,无奈,被告刘相打电话通知丁翠梅和被告刘裕官去地里拉葵花饼。到地里后,看见羊吃葵花饼,丁翠梅连忙轰赶,然后原告挥鞭打我,这时被告刘裕官挺身而出,上前推开,然后原告和被告刘裕官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原告躺在农用车下,被告刘裕官看原告年纪大了,也不再理会,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钻到农用车里纠缠被告刘裕官,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刘裕官在整个过程中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刘相辩称:我和许大兰在地里割葵花,原告到我地里放羊,我让他把羊赶出去,他不听。一会我嫂子(丁翠梅)和被告刘裕官到我地里拉葵花饼,我嫂子看见原告在地里放羊,就往出赶羊,原告拿起鞭子就打我嫂子,被告刘裕官看见母亲被打,就上前去阻拦,而原告就拿起鞭子打被告刘裕官,双方发生争执,后我们把他们二人拉开。然后原告躺在农业三轮车前不让我们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提出以下几点:1、原告给我的葵花地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我和被告刘裕富没参与他们的冲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以前就断过肋骨,全��人都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左右,在应县大黄巍乡辛义村刘相的葵花地,原告苑文甫与被告刘裕官发生争执,双方并有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苑文甫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039.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药费凭证,应县公安局大黄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苑文甫被殴打一事情况说明、本院从应县公安局大黄巍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双方本应克制自已的情绪,防止事态的扩大。但本案中,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已的情绪,竟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刘裕富对原告苑文甫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刘裕富及其监护人刘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039.07元,应予以确认;住院15天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天×15天=1407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15天=125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为300元;对原告请求的3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298.0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裕官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108元,余下的损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裕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文甫51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裕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