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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382号

陈永重与浠水县教育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重,浠水县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382号

原告:陈永重(曾用名陈永仲),男,194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6。

被告:浠水县教育局,住所地浠水县闻一多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48-0。

法定代表人:任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男,浠水县教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执业证号14211199210749171。

原告陈永重与被告浠水县教育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被告浠水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雷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对原告原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依约兑现承包利润167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家教师,原任浠水县大横山林业高中校长,该校撤离后任承包人。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承包期十年;2、出松木1116.33立方米;3、除去国拨工资上交部分开支,剩下利润60%归被告,40%归原告,由原告再内部分配;4、结算办法等。原告依据合同规定经营至2001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财务审计,其结果是已发生的收支两抵负债81550.19元,但未砍伐出售的木材未计算收入。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将该林场法人代表陈永重变更为程盛林,并约定条款如下:1、原告政策性补贴及借、欠款在2001年底前付清;2、原欠林场职工茶叶款在2002年底付清;3、其它运作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1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不予结算。2012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林场价值50万元树木(2001年的审计结果)作价33万卖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利益167380元〔(500000元-81550元)×40%〕。原告是依据上级的安排,自1997年1月1日签订十年承包合同,经营至2006年6月,中间虽然变换了法人代表,但这一置换是原告与程盛林个人行为,其承包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未进行清算的前题下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浠水县教育局辩称,原告陈永重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是国家教师,1980年任命他为林场场长,带着5户农民种树,到1997年承包给原告,这17年间所创造的价值属国有资产,与原告个人无关,2001年评估价值50万元林木也包括了这部份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这部分国有资产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6月14日原告陈永重到了退休年龄且身体欠佳,经本人申请组织同意,不再担任林场场长,被告决定由程盛林接任。原被告对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包期间负债81550元,已由被告负责偿还。2003年12月8日双方对原告在1996年至2001年6月间应补发工资差额、福利补助及应付应收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共计补给原告21358.5元,此后近十年时间双方再无异议。直到2013年5月份,原告陈永重找被告反映大横山被贱卖,嗣后才发展到要求兑现承包期间的利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浠水县教育局对原告陈永重提交的“陈永重同志1997年-2012年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重未被评定为中等高级职称,其要求按中等高级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浠水县教育局对原告陈永重提交的“申诉书”及“关于陈永重反映大横山林场情况的回复”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他在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份期间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陈永重在2013年后主张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确认如下主要事实:原告陈永重系国家教师,原任浠水县大横山林业学校校长,1980年停学办场时,浠水县教育委员会(现更名为浠水县教育局)任命原告陈永重为大横山林场场长,与5位临时职工一起植树造林。1997年1月1日,浠水县教育委员会与原告陈永重签订《浠水县教委大横山林场承包合同》,浠水县教育委员会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陈永重作为乙方大横山林场的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浠水县大横山林业学校公章浠水县××办公室室作为托管单位、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审计科作为公证单位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01年5月份,原告陈永重已到退休年龄,经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党委研究决定原告陈永重退休。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审计科对原告陈永重承包期内(1997年至2001年5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大横山林场经营承包审计报告》。经原告陈永重同意,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决定由程盛林接任大横山林场场长。2001年6月14日,浠水县××办公室室胡云明监证下,原告陈永重与程盛林签订了《关于大横山林场法人代表移交协议意见书》。2003年12月8日,在被告浠水县教育局副局长杜新贵主持下,该局审计科张国民与原告陈永重进行了结算,原告陈永重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结算结果,永仲,2003.12.8”。2013年1月,被告浠水县教育局在转让大横山林场经营权时,原告陈永重认为贱卖了国有资产,开始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该林场经营权转让后,原告陈永重认为应按合同结算40%利润给他,在经过多方反映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陈永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经济利益上的隶属性,各自都是独立的,对其财产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原告陈永重系国家教师,浠水县教育委员会任命其为大横山林场场长,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在任命原告陈永重担任大横山林场场长期间又将林场承包给他,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业绩考核任务的管理合同,合同将原告陈永重的责任、任务与工资奖金挂钩,是浠水县教育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内部行为,双方基于此合同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发生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此合同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自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