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孟津县农业局农经站站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乙(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孟津县农业局农经站站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王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王某乙50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将其中的30000元又送给了经办财政补助资金的孟津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郭某乙。此外,自己为帮助王某乙申报补助资金项目应当得到劳务报酬,也支出了申报材料的打印费和复印费。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王某甲供述的将收受王某乙50000元现金中的30000元又送给了负责财政资金申报项目的孟津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郭某乙的事实应予确认。此外,王某甲为王某乙准备项目申报材料付出了劳动应得到报酬,付出了申报材料的复印、打印和装订费用,这些费用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提交了其调查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并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郭某甲在孟津县城农业局楼下开设“前进广告部”,证明王某甲经常去其广告部打复印材料。2013年天冷时候,王某甲在该广告部打印、复印和装订过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材料,其收取王某甲24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财政厅印发《河南省2013年财政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河南省财政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发展,并具体规定了拟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家庭农场必须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和申报要求等,每个家庭农场可以获得5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的支持,孟津县被分配到一个项目,按规定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上报。负责此项业务的孟津县财政局农业股股长郭某乙将此项目的详细情况告知了孟津县农业局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王某甲,让王某甲推荐一个家庭农场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王某甲拟把其熟识的孟津县送庄镇梁凹村村民王某乙的“开心园”家庭农场进行申报,郭某乙表示同意,让王某甲准备申报材料。由于王某乙不会整理材料,其经营的“开心园”家庭农场没有财务资料,即让王某甲帮忙。王某甲即编造了“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情况汇报”、“开心园农场期末余额表”、“期初余额表”、“利润核算表”等相关资料,王某甲出资进行了打印、复制和整理,让王某乙加盖了家庭农场的印章后,二人一块将申报材料送给了郭某乙。几天后,王某乙担心申报后得不到审批,送给王某甲50000元现金让其疏通关系。孟津县财政局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解决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请示》,为“开心园”家庭农场申请省财政解决扶持资金5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洛阳市财政局印发《关于下达2013年财政支持转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补助资金的通知》,为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拨付补助资金500000元。另查明,王某乙的开心园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中共孟津县农业局党组文件,孟津县农业局及孟津县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明孟津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系孟津县农业局二级机构,独立法人,其职能包括对家庭农场的指导工作。2004年7月经中共孟津县农业局党组决定,王某甲任孟津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3、豫财农(2013)250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3年财政支持转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证明为支持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发展,省财政筹措资金对相关家庭农场进行资金扶持,并详细规定了申报补助资金的家庭农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4、“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情况汇报”,“开心家园农场期末余额表”,“期初余额表”,“利润核算表”。以上材料为王某乙的“开心园”家庭农场向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为王某甲代王某乙整理完成,其中的经营规模、固定资产、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利润等数据系王某甲编造完成。5、孟津县财政局孟财(2013)119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请示》。证明孟津县财政局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申报材料,向上级财政部门为王某乙的“开心园”家庭农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500000元。6、洛阳市财政局洛财预(2013)607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财政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补助资金的通知》和孟津县财政局孟财预(2013)15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财政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经洛阳市财政局审批,为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下拨补助资金500000元的事实。7、孟津县财政局“2013年财政支持家庭农场补助资金有关资料”。孟津县财政局证明,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文件“孟津县开心园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申报条件”。并提供了王某乙的农村户口本复印件、开心园家庭农村营业执照、租地合同等证据证明。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种植蔬菜多年,王某甲经常指导工作,双方相识。2013年10月份,王某甲告知其财政局有500000元农业扶持项目,让其整理申报材料。因其文化程度低,就把身份证、户口本等交给王某甲让其帮忙整理,因为自己的“开心园”家庭农场没有记过账,没有任何财务资料,就让王某甲编造了财务表,自己在王某甲编造好的财务表上加了“开心园”家庭农场的印章。二人一块将申报材料送到财政局交给了郭某乙。几天后,因担心审批资金有困难,就送给王某甲50000元现金让其跑关系。当年底,自己得到了财政扶持资金500000元。王某甲替自己整理材料过程中,自己没有支付过复印费和打印费,具体多少不清楚,最多几百元。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郭某乙系孟津县财政局农业股股长。主管各级财政上报的项目资金等工作。因为工作关系与王某甲相识。证明2013年10月,上级财政部门让上报一个家庭农场,可以得到500000元补助资金,全县只有一个名额。因其对全县家庭农场情况不熟悉,即让王某甲推荐,王某甲称他伙计有个“开心园”农场可以上报,让郭某乙关照,郭某乙让王某甲把申报材料整理好。几天后,王某甲与“开心园”家庭农场的老板王某乙把申报材料送给了郭某乙,郭某乙把“开心园”的申报材料送到了市财政局。当年底,市财政局发文件补助“开心园”家庭农场扶持资金500000元。因为王某甲称是他伙计的家庭农场,让其帮忙照顾,因此没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了解就直接上报市财政局了。自己没有收受过王某甲的钱或礼品。10、证人吕某的证言。吕某系孟津县财政局副局长,主管农业股工作。证明其对“开心园”申报财政扶持资金一事没有印象,没有收取过王某甲、郭某乙所送现金、礼品或者接受过宴请。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郭某乙说上级财政部门让上报一个家庭农场给予500000元的补助资金,让其推荐一个家庭农场。王某甲即和以前熟识的王某乙联系后拟上报王某乙的“开心园”家庭农场,郭某乙同意。由于王某乙不会整理资料,也没有财务账表,王某甲即编造了“开心园”家庭农场的三张财务表,并自行进行了打印和复印,整理全相关资料后,与王某乙一块送给了郭某乙。几天后,王某乙怕审批有困难,送给王某甲50000元现金让其跑关系。后来王某乙得到了财政部门下拨的500000元扶持资金。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王某甲供述称收受王某乙的50000元现金自己日常消费了。2015年8月15日侦查机关的最后一次讯问中,王某甲辩称,王某乙怕补助款批不下来给其送去50000元,说这些钱让其跑关系,给王某甲留5000元劳务费,自己同意留3000元劳务费,另外花费了240元打印复印装订费。收到钱两天后,自己打电话告知郭某乙说王某乙送了50000元,让郭某乙把事跑成。郭某乙说暂不需要钱,随后再说。到12月底郭某乙告知王某甲500000元批下来了,王某甲即留下20000元,将另外的30000元送给了郭某乙,并交待让郭某乙给财政局主管副局长吕某10000元。12、缴款收据。证明案发后王某甲退缴赃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