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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933号

李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933号原告李某某,职工。被告吕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春龙与

人民陪审员刘玉塔、

人民陪审员徐春良组成合议庭,7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王某介绍,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木头凳镇木凳村投资经营一处加油站。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盛兴加油站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手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5%,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同日,王某也在场,原告在青龙农行门口,将4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利率。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10000元,并且付清了2012年9月13日以前的利息。其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没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起诉被告还款,但因一时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办理了撤诉。至今,原告仍无法找寻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2年9月14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某某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45000元借条,其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但载明月息2.5%。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息2.5%,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木头凳镇木头凳村投资经营一处加油站,已有多年。

原告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盛兴加油站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王某也在场,原告在青龙农行门口,将4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为45000元及利率为月息2.5%。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10000元,并且结清了2012年9月13日以前的利息。其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因一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以后仍无法找到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2年9月14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的法庭陈述与其出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因经营加油站向原告借款,现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能认定借款协议达成,也能认定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且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其还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有月息2.5%的利息约定,尽管该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年利率24%,但法律仅其就超过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不是全部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2年9月14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龙

人民陪审员  刘玉塔

人民陪审员  徐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