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1民初1616号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王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王忠平,李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616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延坤,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原告之职工。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埕坞村外沃,企业代码:66507238-3法人代表人王忠平,董事长。被告王忠平,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鹏鸣,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王忠平之子。被告李凤霞,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王忠平之妻。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一鸣公司)、王忠平、李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龚延坤,被告王忠平委托代理人王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一鸣公司、李凤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信用联社提起诉讼称,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以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长春信用社借款150万元、150万元,二笔合计300万元。月利率8.7‰,按季收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0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05‰)计算复息;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忠平、李凤霞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对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此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凭。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霞浦一鸣公司至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偿还结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443183.64元(其中:期限内贷款利息108881.03元,逾期贷款利息312547.5元,复息21755.11元),本息合计3443183.64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霞浦一鸣公司享有的坐落于霞浦县长春镇埕坞村外沃的土地使用权(霞国用(2008)第1877号)具有抵押权,对该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被告霞浦一鸣公司结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王忠平、李凤霞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霞浦一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忠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贷款的事实、利息计算及抵押、担保事实等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凤霞未作答辩。经原告方与被告王忠平方确认,本院对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股东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以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长春信用社借款150万元,150万元,二笔合计300万元。月利率8.7‰,按季收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先前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0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05‰)计算复息。抵押人即被告霞浦一鸣公司自愿以拥有的坐落于霞浦县××镇埕××村外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忠平、李凤霞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对被告霞浦一鸣公司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最高额本金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431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霞浦一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霞浦一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霞浦一鸣公司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443183.64元,本息合计3443183.64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霞浦一鸣公司自愿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霞浦一鸣公司以其抵押物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忠平、李凤霞自愿对被告霞浦一鸣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忠平、李凤霞对被告霞浦一鸣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平、李凤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霞浦一鸣公司追偿。被告霞浦一鸣公司、李凤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43183.64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若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霞浦县长春镇埕坞村外沃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忠平、李凤霞对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王忠平、李凤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5元,由被告霞浦县一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王忠平、李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郑德寿

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