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194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欲与被告黄某某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庄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