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锦瑜,福建省石狮市人,云南金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林金丐,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被告许宝梨,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
原告黄锦瑜与被告林金丐、许宝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丐、许宝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瑜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金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款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宝梨为被告林金丐之妻,是借款担保人。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林金丐于2015年5月还款2万元,2015年5月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丐、许宝梨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锦瑜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欲证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金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许宝梨为担保人。被告林金丐、许宝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金丐向原告黄锦瑜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黄锦瑜。乙方(借款人)林金丐。借款期限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林金丐,担保人许宝梨。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发生纠纷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林金丐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联系方式及银行卡号,但被告许宝梨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事实。被告林金丐出具《借条》后,原告黄锦瑜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现被告林金丐仅向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林金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金丐负有向原告黄锦瑜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观点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林金丐向其支付2万元,虽原告称该2万元系被告支付利息,但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故2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主张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限额,故本院予以调整,判令被告林金丐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担保人许宝梨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不予追认,故担保无效。虽原告辩称被告林金丐与许宝梨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锦瑜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锦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金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