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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177号

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77号原告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周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科教软件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晖。

原告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湖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就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899号科教软件园15号楼订有租赁协议,租期至2016年9月1日止。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813750元;2、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186450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560元(已扣除保证金169500元)。被告顺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太湖公司与顺业公司就无锡市滨湖区滨湖区震泽路899号科教软件园15号楼先后订立三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该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份和第三份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2015年9月8日,合并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同时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面积为2825平方米;租金为30元/月/㎡,按季度收取租金254250元,先交后用;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太湖公司可按双倍租金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顺业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169500元,如出现违约,则太湖公司可予以扣除。2014年12月5日,顺业公司向太湖公司提交一份《情况汇报》,称:其争取尽早回笼资金,预计在2015年1月底开始能够逐步回收资金。届时,将尽快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9月8日,太湖公司与顺业公司补签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太湖公司向顺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顺业公司按3元/㎡的标准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8475元;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物业管理费按季支付,于当季15日前付款;如其逾期付款,则太湖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2016年4月28日,顺业公司向太湖公司提交一份《还款计划》,称:经与核对,其结欠太湖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租金为228825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费为177975元,合计2466225元。其承诺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12月30日期间分期清偿。但顺业公司并未实际按该计划还款。另查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顺业公司向太湖公司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69500元。庭审中,太湖公司称由于双方之间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其主动降低为未付款项的30%。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情况汇报》、《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湖公司与顺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太湖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顺业公司使用后,顺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太湖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现太湖公司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81375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186450元,因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由于顺业已经缴纳租赁保证金,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顺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应当予以抵扣169500元,故顺业公司还应向太湖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3830700元。顺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款并依法赔偿太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双方之间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太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共计383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30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84元、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32元。无锡市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款支付给无锡市太湖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