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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420号

台��市迪马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方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台州市迪马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方,张晓晓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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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迪马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机场路。法定代表人陈媛媛。被执行人吴方,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晓晓,女,1985年5月14日出���,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迪马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方、张晓晓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迪马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方、张晓晓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2730347.8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4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自: